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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宏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昭宏因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其雖辯稱係得被害人同意而殺之,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本件罪刑甚重,被告於行為後確實前往宜蘭租屋處藏匿,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所涉犯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刑甚重,且被告確實於行為後向他人借款新台幣5萬元即前往宜蘭租屋處藏匿,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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