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重訴,5,201710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QUANG MINH (中文姓名謝光明)(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7號、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 QUANG MINH 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A QUANG MINH (中文姓名謝光明)因涉嫌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參酌被告為逃逸移住勞工身分,犯後從容離去後,隨路丟棄沾血衣物及藏放扣案折疊刀之舉,日後實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於同年8 月2日再次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6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復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 日訊問被告,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卷證為憑及扣案之證物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參酌被告為逃逸移住勞工身分,居無定所,並於犯後從容離去後,隨路丟棄沾血衣物及藏放扣案折疊刀之舉,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日後實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10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