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0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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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8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曾文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宋香怡於民國106 年12 月27 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卷第116-117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81號
被 告 曾文照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照於民國106 年6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起步駛入車道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有宋香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宋香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宋香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光碟、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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