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46,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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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增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邱懷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害人田憲德(經本院於民國90年8 月31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田慶友(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114 號裁定選定為田憲德之監護人)告訴被告吳錦增於105年7 月3 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橫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遵守道路邊線限制,勿跨越邊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田憲德駕駛醫療電動輔助代步車沿該路段同向行經該處,被告駕車反應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害人田憲德所駕駛之醫療電動輔助代步車,致其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頸挫傷、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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