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53,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5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54號
被 告 郭文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強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6段與五福路口,欲左轉五福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子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秀春沿中華路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路口,避煞不及而撞及郭文強之小客車,致陳子娸受有左臉頰撕裂傷、頭部外傷、右上第二臼齒骨折併脫位、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施秀春則受有左顏面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郭文強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子娸、施秀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子娸、施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
(五)現場照片29張;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及翻拍照片1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郭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願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