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256,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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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恩


上列被告因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基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黃基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黃基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56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 年7 月5 日0 時至4 時許,在自己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3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時8 分許,沿新竹市民生路17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路281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吳宸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281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過失未注意行讓右方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基恩、吳宸萱均因此受傷,嗣警據報到場將黃基恩、吳宸萱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對黃基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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