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288,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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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子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子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田子能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嗣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其於107年4月13日晚間6時起至7時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永順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35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2頁),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件幸未致他人傷亡,距前次酒後駕車被查獲已4年餘,足認被告尚有節制其飲酒狀況,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焊工、離婚、與中度智能障礙已成年之長子、6歲次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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