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315,2018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佳佳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自南向北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段最外側車道,起駛左轉朝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南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興隆路1 段與縣政九路南段路口,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之,任意起駛左轉,適告訴人羅啓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段最內側車道自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上開2 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頸部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