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82,2019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軍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軍輝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公道五路附近鐵工廠前,向其胞弟楊軍成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之車主為楊宇倫)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華興街口處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由李孟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9052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李孟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小腿挫傷及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詎蔡軍輝駕車肇事致李孟晏受傷後,竟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並將車輛棄置於新竹市公道五路與中華陸橋下某處後,再通知楊軍成前往取車,嗣經李孟晏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孟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軍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下稱偵緝卷】第21至22頁、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下稱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2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夢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軍成、楊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5號【下稱偵卷】第4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67至6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竹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禍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蔡軍輝、證人楊軍成、楊宇倫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第15頁、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3至32頁、第52至62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蔡軍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若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素行普通,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已獲告訴人李夢晏,告訴人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並就肇事逃逸部分表示無意見,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目前作資源回收,收入不佳、與女朋友同住,沒有小孩,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夢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淑琪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