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訴,86,201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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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如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八德路口欲左迴轉往八德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路口燈光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左迴轉,適有證人陳文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文正,沿新竹縣○○鄉○○路○○○○○○○○○○路○○○○○○○○號誌亮起,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文正因而受有兩下肢鈍傷瘀血之傷害。

詎被告陳嘉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去,然其於肇事後明知撞擊力道非輕,對他方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棄車逃逸(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認被告陳嘉如涉有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文正告訴被告陳嘉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嘉如已與告訴人陳文正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文正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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