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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60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田盛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4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居所,與家人共飲啤酒24罐後,僅稍事休息,即於翌(19)日6 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田盛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該等酒量後,於翌日6 時43分許,騎駛機車上路遭警方攔查,並經警方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辯稱:我飲酒後已經有休息蠻長時間,早上起床意識清楚,也沒聞到自己身上有酒味,不知道身體內還有酒精,主觀沒有酒後駕車的犯意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主觀認為休息足夠,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其智識程度不高,對於預防酒駕宣導酒後多久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內容恐記憶不清,難認有酒後駕車的不確定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
又縱認被告構成犯罪,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皆按期向觀護人報到,生活規律正常,酒測值並非甚高,遭原審判有期徒刑2 月,將致前案假釋被撤銷而需入監執行,影響家庭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給予免刑之宣告。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明確外,並有警員游宗昱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 至6 、25、4 、7 至9 頁、原交簡上卷第25至29、39至4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95 萬6626元,於104 年1 月8 日入監,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106 年8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時,受宣導:「通常情況下,喝1 瓶或2 瓶啤酒、或一兩左右的12度紅酒、半兩50度左右的白酒,就能達到酒駕標準。
……酒精在人體中一般消散時間為10-20 小時。
……所以喝酒後10-20 小時後再開車是比較科學的。
(前開書面文字均加註底線強調)」等內容。
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有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 紙為證(見原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
足認被告早於本案前知悉酒精在人體中一般消散時間為10-20 小時,否則極易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況下駕車而成立公共危險罪。
而被告既供稱與家人共飲啤酒24罐,飲酒完畢至其騎駛機車時間未及8 小時等語,足證被告主觀應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為上開辯護要旨。
惟查,被告自承飲酒完畢後休息僅7 小時餘即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讓被告主觀形成其於騎駛機車時,體內酒精皆代謝完畢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確信,自難認被告無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遭警方攔查時身上仍散發酒氣一情,業據警員游宗昱於前揭職務報告說明清楚,再參以被告上開飲酒之數量,其於飲酒完畢7 小時餘身體散發酒氣,並無悖於常情,自難徒以其違反常情之辯詞遽為有利之認定。
又上開預防酒駕宣導內容,並非需高度專業知識才能理解,被告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交簡上卷第45頁),具基本文字理解能力,難諉為因不知或記憶不清酒後多久可以駕車規定而解免酒駕刑責。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酌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所為量刑,要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予免刑之宣告,並由被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 紙、被告父親、母親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見原交簡上卷第48至50頁)。
惟查:1.按刑之酌減與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
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
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2.被告已有前揭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紀錄,既獲假釋出獄之恩典,本應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對於自身行為理應時時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避免再度觸法。
況且,被告至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時,皆有書面文字受宣導強調預防酒駕觀念,已如前述,被告仍未戒慎其行,貪圖一時之便,大量飲酒後未充足休息即騎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
又本案經警察查獲時,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測值非低,就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3.至被告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其家庭經濟將深受影響等情,固值同情,然此應為被告違犯本案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
況倘僅因被告之假釋宣告有遭撤銷之虞,即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進而免除其刑,則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所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無異形同虛設,失其規範用意,且相較於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執行完畢之人觸犯本案之罪時,均不至於考量有無免刑之必要,如僅因行為人有因而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需因此情審酌有無免刑之必要,不無有輕重失衡,且違公平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告既查無有何情節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等情,自不符合前開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要件。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犯意及縱認成立本罪,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予免刑之宣告云云,均非有據。
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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