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原交簡,2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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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上午9 時44分許,行經…」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遂當場對其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遂當場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對其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係在彰化縣芳苑鄉漁港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3 杯58度高粱酒後,先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居處休息一晚至翌日上午7 時許,始駕車欲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找其兒子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黃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上7時至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漁港路某家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回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居處,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1)日上午7 時許,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108公里90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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