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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李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共2 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就起訴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2 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4公克),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偵卷第29、3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偵卷第2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2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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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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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毛重0.94公克) │第1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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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殘渣袋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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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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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刮勺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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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李健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與118線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06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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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健偉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23日│
│ │於105年10月7日出具之報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 │編號:UL/2016/00000000號│、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實。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
│ │體編號:北105165)各1份 │ │
│ │。(106毒偵緝193) │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4日│
│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 │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實。 │
│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
│ │:J069,採尿日期誤植為 │ │
│ │106年9月23日)各1份。( │ │
│ │106毒偵2158) │ │
├──┼────────────┼───────────┤
│ 四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毛重0.94公克)、甲基│、(二)所示時間、地點│
│ │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 │,持有上開物品為警查獲│
│ │ 洛因殘渣袋4個、甲基安 │之事實。 │
│ │ 非他命食器1組、刮勺1支│ │
│ │ 。 │ │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 │ │
│ │ 扣案物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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