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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商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1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告彭商智(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023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利,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下午11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第6 、7 包合併檢驗)(驗前淨重分別為1,040.10、696.52、276.32、1.35、2.49、26.57 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1,040.02、696.45、276.23、1.30、2.43、26.5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468.04、675.62、273.55、1.22、1.94、23.64 公克)後無故持有之,伺機對外出售。
嗣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0被告獨居處所,其為女友賴巧倩發現在內死亡多時而通報員警,員警為查明死因而經被告之子彭湃同意入內採證,當場在電視櫃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在電視櫃桌面扣得手機10支、中華電信儲值卡5 張、遠傳電信儲值卡6 張、台灣大哥大儲值卡3 張、家樂福電信儲值卡1張;
與在被告前方桌面扣得黑色提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實國民身分證1 張、不實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各1 張、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員警又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經彭湃同意進入上址搜索,當場在茶几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1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第6 、7 包合併檢驗)(驗前淨重分別為1040.10 、696.52、276.32、1.35、2.49、26.57 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1,040.02、696.45、276.23、1.30、2.43、26.5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468.04、675.62、273.55、1.22、1.94、23.64 公克)因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628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商智為意圖營利,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11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並藏放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0之獨居居所,為伺機販賣而持有之。
惟其女友賴巧倩發現於上址死亡多時而通報員警,員警為查明死因而經被告之子彭湃同意入內採證,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到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又員警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經被告之子同意進入上址搜索,復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已於106 年1 月11日死亡,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又被告犯前揭案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628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系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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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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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彭商智於新竹市北區成│
│ │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1040.10公克 │功路65巷24號5 樓之10│
│ │命 │驗餘淨重:1040.02公克 │居所之電視櫃桌面 │
│ │ │純質淨重:468.0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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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彭商智於新竹市北區成│
│ │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696.52公克 │功路65巷24號5 樓之10│
│ │命 │驗餘淨重:696.45公克 │居所之電視櫃桌面 │
│ │ │純質淨重:675.62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彭商智於新竹市北區成│
│ │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276.32公克 │功路65巷24號5 樓之10│
│ │命 │驗餘淨重:276.23公克 │居所之電視櫃桌面 │
│ │ │純質淨重:273.55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彭商智於新竹市北區成│
│ │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1.35公克 │功路65巷24號5 樓之10│
│ │命 │驗餘淨重:1.30公克 │居所置於桌面之黑色提│
│ │ │純質淨重:1.22公克 │包內 │
├──┼─────┼───────────────┼──────────┤
│5 │第二級毒品│(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彭商智於新竹市北區成│
│ │甲基安非他│驗前淨重:2.49公克 │功路65巷24號5 樓之10│
│ │命 │驗餘淨重:2.43公克 │居所置於桌面之黑色提│
│ │ │純質淨重:1.94公克 │包內 │
├──┼─────┼───────────────┼──────────┤
│6 │第二級毒品│(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彭商智於新竹市北區成│
│ │甲基安非他│總驗前淨重:26.57公克 │功路65巷24號5 樓之10│
├──┤命 │總驗餘淨重:26.50公克 │居所之茶几抽屜內 │
│7 │ │總純質淨重:23.64公克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手機 │拾支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 │ │ │事訴訟法第472 條之│
│ │ │ │規定予以處分 │
├──┼─────┼──────┼─────────┤
│2 │中華電信儲│伍張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 │值卡 │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 │ │ │事訴訟法第472 條之│
│ │ │ │規定予以處分 │
├──┼─────┼──────┼─────────┤
│3 │遠傳電信儲│陸張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 │值卡 │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 │ │ │事訴訟法第472 條之│
│ │ │ │規定予以處分 │
├──┼─────┼──────┼─────────┤
│4 │台灣大哥大│參張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 │儲值卡 │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 │ │ │事訴訟法第472 條之│
│ │ │ │規定予以處分 │
├──┼─────┼──────┼─────────┤
│5 │家樂福電信│壹張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 │儲值卡 │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 │ │ │事訴訟法第472 條之│
│ │ │ │規定予以處分 │
├──┼─────┼──────┼─────────┤
│6 │黑色提包 │壹個 │業發還被告之子彭湃│
│ │ │ │ │
├──┼─────┼──────┼─────────┤
│7 │不實之國民│壹張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 │身分證 │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 │ │ │事訴訟法第472 條之│
│ │ │ │規定予以處分 │
├──┼─────┼──────┼─────────┤
│8 │不實之重型│壹張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 │機車駕照 │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 │ │ │事訴訟法第472 條之│
│ │ │ │規定予以處分 │
├──┼─────┼──────┼─────────┤
│9 │不實之自用│壹張 │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 │小客車駕照│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 │ │ │事訴訟法第472 條之│
│ │ │ │規定予以處分 │
├──┼─────┼──────┼─────────┤
│10 │現金 │新台幣參拾萬│業發還被告之子彭湃│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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