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33,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裕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5年度竹簡字第7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裕隆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月1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裕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月10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1月10日起算,至108年1月9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1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再犯竊盜罪,與前案雖均屬竊盜犯行,惟本院核閱前案判決書,受刑人於前案中所竊得者儘為紅標料理米酒1瓶,事後已經返還告訴人,且其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故予以緩刑宣告。

再參閱後案判決書,受刑人於後案係竊取報紙3份,價值為30元,甚為低微,其行為雖有不當,但受刑人事後已將竊盜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已回復,且就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本院亦科處受刑人罰金2,000元之刑,足見受刑人後案行為雖罹刑章,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危害尚屬輕微。

再觀聲請書所載受刑人現居地為新竹市長和公園,且據後案告訴人稱受刑人以前住過竹安基金會等語,足認其並無固定居所,生活狀況應係貧窮困頓,且其所竊之物均係一般民生用品,於前案中竊得米酒後,亦當場以牙齒咬開瓶蓋欲飲用,衡情應係為了生活方為犯罪,且如上開所述,其本次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實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法益侵害性質相同,然被告後案犯行違反法規範情節並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惡劣,則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輕微犯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