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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曉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羅曉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苗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凌晨1時14分許,搭乘洪川軒(洪川軒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前往其前夫吳柏賢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該址為翁臺謙所有之樓房,每層隔為數間套房出租,平日委由吳柏賢負責管理)4 樓之租屋處,欲向吳柏賢借款應急,言談間知悉該址1 樓尚有閒置之未出租套房且房門未上鎖,嗣吳柏賢表示無力貸予金錢,羅曉雲竟思及可將前揭閒置套房內之財物私取變現,遂趁隙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在外等候之洪川軒,囑咐洪川軒入內搬運行竊電視機,其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羅曉雲向吳柏賢佯稱欲至樓下拿取香菸等語後,下樓開啟該址1 樓大門,洪川軒見狀旋自未關閉之大門步行入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址1 樓102室、103室內之液晶電視2 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逞,並將竊得之2 台液晶電視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嗣吳柏賢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羅曉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下稱偵卷】第73-74頁、107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3頁);
核與共犯洪川軒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3-74頁、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8-29、33頁);
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之證述足憑(偵卷第3-6 頁);
復有監視錄影截取相片及現場相片23張、現場照片16張可佐(偵卷第12-25 頁),是被告羅曉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曉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羅曉雲與共犯洪川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曉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苗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1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羅曉雲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及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羅曉雲所犯前案已執行完畢,始犯本案,其後雖與後案定應執行刑,仍構成累犯。
故被告羅曉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羅曉雲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清潔工、已婚、有1名就讀高中之兒子及1名4 歲半之女兒分別由前夫及男友照料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羅曉雲利用至前夫居處內借錢之機會,伺機使共犯洪川軒得以侵入住宅行竊,竊得出租套房內之液晶電視2 台;
被告羅曉雲及共犯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及情狀;
出於執行完畢,無工作收入之犯罪動機;
與告訴人以2 萬元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兼衡被告羅曉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羅曉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本案犯罪時間雖為刑法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惟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羅曉雲與共犯洪川軒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液晶螢幕共2 台(價值共計約1萬5千元整),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曉雲與共犯洪川軒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揆諸上開說明,彼等2 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2人平均分擔上開犯罪所得即7,500元之沒收責任(計算式:15,000元/2=7,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羅曉雲已與告訴人和解(偵卷第71頁),若被告羅曉雲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羅曉雲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準此,本院認上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羅曉雲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為沒收,將使被告羅曉雲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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