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188,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阮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阮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阮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