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242,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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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邱創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邱創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邱創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4日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1樓胞兄邱創基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1把揮砍邱創基頭、手部位,致邱創基受有頭皮兩處5公分撕裂傷、左肘淺層撕裂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柴刀而查獲。
二、案經邱創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邱創台於偵訊時之供│坦承有持扣案柴刀砍傷告│
│    │述。                  │訴人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邱創基於警詢時之│證明遭被告砍傷之事實。│
│    │指述。                │                      │
├──┼───────────┼───────────┤
│(三)│證人即目擊者楊瑞香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四)│證人即目擊者楊玉恬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
│    │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
│    │。                    │                      │
├──┼───────────┼───────────┤
│(六)│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6張│                      │
│    │、監視器照片16。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口氣不好才用刀背砍告訴人,如果用刀刃砍,不可能頭皮只有兩處5公分的傷勢,早就砍進頭部內,不可能僅只頭皮,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經查,觀諸本件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揮砍所受傷勢雖包括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惟核其傷勢大小僅均5公分尚非足以當場致死,亦無危急生命徵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26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60003301號函在卷可稽。
稽以告訴人除頭部外,僅左肘淺層撕裂傷,再無任何創深傷口,且扣案柴刀之狀態,已整體銹鈍且刀刃凹缺,並非鋒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柴刀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所為應無構成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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