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27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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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簡字第85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建平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平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9日、10日、27日、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華碩論壇(網址:www.asus.com/zentalk/tw/forum/),發文辱罵告訴人蕭名翔「超級大草包」、「白目又無知」,足以詆毀告訴人蕭名翔之名譽,因認被告黃建平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蕭名翔告訴被告黃建平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建平已與告訴人蕭名翔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蕭名翔於107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號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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