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振源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
- 二、案經郭志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人,
-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與郭志銘一同在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郭志銘於警詢中證稱:106年5
- 四、再查,郭志銘於案發當天13時34分即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
- 五、辯護人另稱參以被告報案錄音檔清楚聽出被告否認毆打郭志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振源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菲力貓遊藝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郭志銘,致郭志銘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志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告訴人郭志銘所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調閱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5 月22日(107 )竹行字第213 號函暨檢附急診醫囑單、醫療影像報告(見本院竹簡卷㈡第85-87 頁),係醫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前揭資料沒有出現傷勢照片、沒有依照通常程序作成等情主張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人,沒有傷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12時35分許,與郭志銘一同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菲力貓遊藝場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 、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銘、證人鄭鳳英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8 、23頁;
本院簡字卷㈡第18、21頁背面),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郭志銘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5月19日11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 號(菲力貓遊藝場)後進去逛逛,到了2 樓後在裡面待到12時35分,後來我下到1 樓後拿出新臺幣(下同)500 元要付給我朋友,因為他有幫我買東西,突然我的後頸就被人打了,之後他還要再打的時候,我就大喊打人,然後該店家的服務人員就過來把他架開,之後我與該男子就一起被服務人員帶到店外;
他是攻擊我的後頸部,他是徒手攻擊;
我認識他,他是劉振源等語(見偵卷第7-8 頁),其於檢察官詢問時仍稱遭被告毆打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進一步表示:案發當時我在菲力貓遊戲場內剛好要拿500 元給鄭鳳英,因為她有幫我買東西,當時鄭鳳英是坐約120 公分高的ㄇ字型兩人座的位置上,她坐在左邊的位置,我從ㄇ字型空間外面的右邊走過來,站在ㄇ字型外面,我頭低低伸手拿錢給他,結果突然後面有人一拳打在我頸背處,然後用手肘夾住我的脖子還要再打,我就大聲喊打人,然後我遭人一拳打下去之後回頭就看到是被告,所以我就知道是被告打我,而且被告還用手肘夾住我的脖子,因為我喊打人,就有服務生過來將我們兩個隔開,之後被告就報警;
被告是站在圍牆外面我的後面打我頸背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18、21頁),而證人鄭鳳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與郭志銘隔離訊問時證稱:我是坐在菲力貓遊藝場的遊樂桌,裡面是雙人座,我坐在雙人座右邊的位置,我的位置後面有一面圍牆,被告一開始站在我和圍牆的外面,和與我坐左邊的人聊天,郭志銘站在我的右邊,因為他拜託我買遊戲的東西,正好要拿500 元給我,就500 元遞過來給我,我就看著他,說「神經,這是小錢不用了」,忽然間被告就從我的後面跑到郭志銘的後面很用力的搥郭志銘脖子的後面,同時被告就從後面用雙手把郭志銘抱住,郭志銘就大喊打人,我們就嚇一跳全部站起來,我就叫旁邊的店員過來,店員有沒有過來將兩人架開我不清楚,但是後來就是就是報警處理;
郭志銘要拿錢給我的時候是站在圍牆外面;
被告打郭志銘脖子時是站在圍牆外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21頁背面-22 頁背面),而於辯護人詰問時又證稱:「(問:你方稱你有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的脖子,是用哪隻手?)右手」、「(問:. . . 告訴人走進來要拿500 元給你時,告訴人有無發現被告就站在你後方?)我覺得告訴人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郭志銘純粹只是要來還我錢,且我知道郭志銘與被告之間有金錢糾紛,所以我不可能告訴郭志銘說我和被告都在菲力貓遊藝場」(見本院簡字卷㈡第23-2 3頁背面),經本院比對證人郭志銘和鄭鳳英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毆打郭志銘之部位、方式、被告毆打郭志銘時兩人相對位置、兩人當時均站在ㄇ字型空間外等重點、概要情節之證述互核一致,如非事實,焉能如此?證人郭志銘和鄭鳳英雖就鄭鳳英於案發當時所坐的位置、被告其他與郭志銘間之肢體接觸方式等過程細節事項陳述內容雖然有所歧異,但證人在接受訊問時是否均能做出精準之陳述與個人所具備記憶能力有關。
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
又隨著時間經過,一般人對於過往亦難清楚回憶及精準描述,況依照被告所述,鄭鳳英在本件案發之前與其並無任何仇恨,跟鄭鳳英在遊藝場會碰到面、會點個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
再者,證人鄭鳳英並非本案當事人,當無任何利害關係,且郭志銘對於被告刑度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簡字卷㈡第21頁),足見郭志銘並未希冀被告因本案付出慘痛代價,證人鄭鳳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也表示我就跟被告說這是小事,道歉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
此外,證人鄭鳳英業已具結,實無為附和證人郭志銘,因而杜撰虛構、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動機。
故而,證人郭志銘所指被告毆打郭志銘之情,當非空穴來風。
四、再查,郭志銘於案發當天13時34分即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主訴遭人打脖子,現在覺得脖子痛,無法轉動,復經醫師診斷後認定為:「Unspecified multiple injuries 」,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頸部鈍挫傷等節,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醫療影像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85、86-86 頁背面),本院比對郭志銘所受傷勢,不僅與其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況案發甫久即至醫院驗傷,在此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復行導致郭志銘受傷之可能,足堪認定郭志銘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屬被告之前揭毆打行為所致甚明,更證其言非虛。
辯護人固以證人即當日檢傷人員徐鳳蘭之證述認定相關病歷係以郭志銘之主訴所記載,況郭志銘先前有神經上之痛楚,難以認定郭志銘當時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勢。
然證人徐鳳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檢傷是依照病人的陳述紀錄下來,通常是依病人的病痛、外傷做第一級的分類,看嚴重性,如果他的狀況比較危急,我們就做第一緊急的急救,主要是推到急救室;
病人自述被人用手打後頸,我就直接選擇外傷的部分,他不像內科疾病,外傷裡面的選項又可以分頭、頸、四肢、胸,又可以從裡面的分項去點選頸部鈍傷,T0701 頸部外傷是電腦的代號,至於後面的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疼痛指數有分10級,裡面的選項還有很多可以選擇,包含頸部鈍傷,後面可能有合併發燒或其他問題,所以我大概評估病人他來急診檢傷的狀況,去點選這個比較符合他目前的一些主訴;
掛好號後就由急診的檢傷人員或志工帶病人到候診區去等候,後續由診療區醫生對病人的診斷就由診療區的護理師跟診,我只負責到檢傷結束,候診區之後我就沒有跟診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84頁;
本院易字卷第91頁背面-92 頁背面),基此,徐鳳蘭僅負責檢傷,之後診療並非徐鳳蘭所負責,況參以前開急診醫囑單,除有載明病人主訴外,另有醫師所為診斷及評估之記載,況前開醫療影像報告中,亦有載明醫生之臨床診斷,當非辯護人所述單憑病人主訴所為記載之情。
至郭志銘縱有神經上之宿疾,但本件其所受之傷勢為頸部鈍挫傷,係屬外傷,當與先前疾病無涉,故難依辯護人所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另稱參以被告報案錄音檔清楚聽出被告否認毆打郭志銘,並要郭志銘去驗傷,足認被告並未毆打郭志銘。
被告固於報案時表示:大家都看到,有沒有打都看到;
你去驗傷,看我有沒有打你等語,此有報案錄音勘驗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
然郭志銘經診斷確實受有頸部外傷,且被告毆打郭志銘之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前開錄音檔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事證。
又被告聲請勘驗106 年6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檔案,並稱該筆錄所記載內容與證人鄭鳳英當日所述內容有若干不同之處,包含:鄭鳳英在該次詢問時係稱郭志銘拿了500 元到「裡面」要給鄭鳳英,鄭鳳英說「不要拉」,然後就嘻嘻哈哈的講下去,但是筆錄是記載「旁邊」以及筆錄記載「我就趕快站起來說『怎麼這樣』,並且趕快呼叫店家,店家就來處理,將他們兩人架開,接著警察就來了」,鄭鳳英並沒有說「店家就來處理,將他們兩人架開,接著警察就來了」;
且證人鄭鳳英有稱和郭志銘一起討論共玩電腦的分紅,有多了500 元等情(見本院簡字卷㈡第68-71 頁;
易字卷第94頁背面-95 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前開所述討論分紅、郭志銘拿500 元到「裡面」之部分,被告固要求本院提供更清楚的錄音檔案進行勘驗,然本院所勘驗之錄音光碟係由檢察官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併移送,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完整清晰呈現證人鄭鳳英當時所述內容,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反率爾動手傷害郭志銘,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自始否認及未賠償郭志銘分毫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博士、案發時擔任教授,現已退休,目前經濟狀況非常差,沒有收入又積欠醫療費用之生活狀況郭志銘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