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596,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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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文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劉劭宣


劉建哲



謝靚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劉劭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謝靚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鄭竣文因認彭建文在網路上與其女友有所接觸,因而對彭建文心生不滿,竟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綽號柒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謝靚淇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彭建文,請求彭建文騎車搭載其外出購物及與他人烤肉,而以此名義將彭建文誘騙至新竹市東區水源街與東勢街口,嗣彭建文於同日18、19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靚淇至新竹市東區水源街與東勢街口時,劉劭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竣文、劉建哲到場,鄭竣文等3 人下車後,旋將彭建文圍住並要求其上車,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彭建文行無義務之事,彭建文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感到害怕,因而勉為聽命上車。

嗣劉劭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竣文、劉建哲、彭建文至新竹市東區水源街與東勢街口附近之某田邊空地處,謝靚淇亦騎乘彭建文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至該處,鄭竣文及劉劭宣下車後即承接上揭犯意,由鄭竣文持木棍1 支(未扣案)、劉劭宣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彭建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作為其與鄭竣文女友接觸之賠償費,鄭竣文復對彭建文恫稱:「給你兩個條件二選一,簽20萬元本票或是我打斷你一條腿」等語,並徒手敲打彭建文頭部1 下(未成傷),其等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建文,暨以此強暴方式,接續使彭建文行無義務之事,致使彭建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彭建文之安全,彭建文因此當場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未扣案)後交予鄭竣文。

嗣因鄭竣文等人認為彭建文仍需提出其他賠償費,遂由劉劭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竣文、劉建哲及彭建文,謝靚淇則騎乘彭建文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同至新竹市區尋找店家辦理小額貸款,然均無所獲,鄭竣文即於同日22、23時許,命劉劭宣等人帶同彭建文至當鋪典當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作為賠償,劉劭宣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哲及彭建文,謝靚淇則騎乘彭建文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一同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永和當鋪,由劉劭宣及謝靚淇陪同彭建文進入前揭當鋪內辦理,而以此等強暴方式接續使彭建文行無義務之事,彭建文則因鄭竣文等人上揭恐嚇言詞及妨害自由行為而心生畏懼,且迫於對方人多勢眾,故勉為配合辦理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典當事宜,並典當得款3 萬元後,劉劭宣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眾人與鄭竣文會合,鄭竣文自彭建文處取得其典當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所得款項3 萬元後,始將彭建文先前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撕毀,並讓彭建文離去。

嗣彭建文離開後,旋於106 年10月5 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路口周邊及前揭當鋪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等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96 號卷第33至45、57至7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69號卷第16至18、61、62、77、78頁),復有警員彭伊炫分別於106 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幀、當票內容之照片1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69號卷第3 、20至27、41、42、50頁),足認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等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等人共同所為強制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另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等人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彭建文上車,共同至前揭新竹市東區水源街與東勢街口附近之某田邊空地處,渠等均下車後,被告鄭竣文持木棍1 支、被告劉劭宣提供空白本票,被告鄭竣文復對被害人彭建文恫稱上開給你兩個條件二選一,簽20萬元本票或是我打斷你一條腿等語,暨徒手敲打被害人彭建文,等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彭建文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

又接續於同日22、23時許,被告鄭竣文命被告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等人帶同被害人彭建文至當鋪典當其所有重型機車得款3 萬元後,由被告鄭竣文取得該款項,是核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彭建文上車、暨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及強暴方式,取得被害人彭建文簽立本票及典當機車所得款項等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等人對被害人彭建文為強制與恐嚇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竣文是臨時起意,且並沒有對被害人彭建文造成太大之傷害,於犯案隔天即向被害人彭建文認錯,被害人彭建文也願意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經查被告鄭竣文係因認被害人彭建文在網路上與其女友有所接觸,即與被告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等人共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且以前開強暴及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彭建文簽立本票及典當機車後拿取該款項,造成被害人彭建文身心受創暨財產損害,被告鄭竣文犯後與被害人彭建文和解並返還所得款項,誠屬其犯後態度及彌補所造成危害之作法,是以審酌被告鄭竣文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鄭竣文因認被害人彭建文在網路上與其女友有所接觸,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共同為前揭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彭建文身心受創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人所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竣文業與被害人彭建文達成民事和解,並返還3 萬元款項,被害人彭建文亦表示不欲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選擇原諒他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建文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69號卷第62頁,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169號第28頁),暨衡酌被告鄭竣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1 位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修車工作,月薪25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被告劉劭宣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於火鍋店工讀,時薪140 元,月收入約7 、8000元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被告劉建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幫母親代班及人力點工,月收入將近2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被告謝靚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因需照顧祖父母故未工作、生活費仰賴家人供給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鄭竣文、劉建哲及謝靚淇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69號卷第52、57、58頁、易字第596 號卷第80、84、85頁),被告鄭竣文、劉建哲及謝靚淇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被告鄭竣文已與告訴人彭建文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3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及劉建哲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均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鄭竣文、劉建哲及謝靚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另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鄭竣文於案發時所持木棍1 支,並未扣案,於犯後已放回被告劉劭宣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之後該車業已報廢,木棍並未取下等情,業據被告劉劭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596 號卷第6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害人彭建文於案發時所簽立並交予被告鄭竣文收受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嗣於被告鄭竣文收取被害人彭建文因典當機車所得之款項3 萬元同時已當場撕毀等情,業據被告鄭竣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且為證人即告訴人彭建文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為被告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169號卷第5 、8 、11、14、17頁、易字第596 號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共同為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 萬元,於案發時係交予被告鄭竣文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鄭竣文、劉劭宣、劉建哲及謝靚淇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69號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是現金3 萬元即屬被告鄭竣文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竣文於犯後業已返還3 萬元予被害人彭建文等情,亦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鄭竣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建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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