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598,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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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昌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向陳翰懿(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承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承租後轉租他人作為便利商店使用。

惟系爭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稽查後,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以106年3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034153號函裁罰張昌榮新臺幣(下同)8萬元,復令張昌榮於同年7月10日前回復農業使用,惟張昌榮迄今仍未改正。

因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1項,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翰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034153號函暨所附處分書、送達證書、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103年間向陳翰懿承租上開土地及地上物,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該鐵皮屋非伊所蓋,非伊的財產,自無權拆除等語。

經查:

(一)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係陳翰懿等8人,由陳翰懿負責管理,該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出租予張昌榮,再由張昌榮委託蕭召芬於102年5月25日轉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統一超商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06年3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34153號函裁罰張昌榮8萬元,並限期於106年7月10日前拆除違規增建建物及水泥舖面,或申請合法使用,並回復為原編定使用。

嗣新竹縣政府於107年3月12日派人前往複查,仍繼續違規使用等情節,有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034153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7年3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70002007號函、現場照片6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租賃契約可資佐證(見107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1、2、3、12至17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上開土地自102年5月25日起迄今,即因經營統一超商有違反使用管制,並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惟仍未恢復之事實,要可認定。

(二)然上開土地上經營統一超商之鐵皮屋,係由陳翰懿搭蓋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翰懿於偵查中陳稱:該農地是我與我的叔叔、姑姑共有,平時由我管理、使用,97年底,我請朋友幫我在該地搭鐵皮屋,當時想說沒有工作,搭個鐵皮屋可以出租給他人收租金作生活費,被告在102年間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做便利超商使用,王建中租來做地磅站使用,縣政府的罰鍰我已經繳清,但是鐵皮屋跟地磅站還沒有拆除,因為還沒有找到其他地方,若是王建中或承租鐵皮屋的人找到新的地方願意搬遷,我就會開始拆等語屬實,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超商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既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陳翰懿所搭建,則該鐵皮屋之所有權應歸屬於陳翰懿所有。

被告僅為該土地及鐵皮屋之承租人,對於鐵皮屋並無處分權已明。

(三)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承租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對於建築物外觀確進行部分結構及外牆之增建與改裝,重新舖設店外四周水泥舖面及興建固定式水泥花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衡情為國內具有規模之便利超商系統,為維持企業形象,各加盟店均有固定之招牌樣式,亦會對於營業場所之裝潢、外觀有所要求,當不致於由建物出租人負責統一超商之裝潢等事宜。

再矧之卷附統一超商租賃契約第二條所載「實際交屋日至起租日為乙方(即承租人)免租裝潢期」、第五條(甲)所載「甲方(即出租人)應協助乙方完成廣告物之懸掛及室外機之安裝等相關事宜」及第六條規定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影響乙方營業時,甲方需賠償乙方裝潢投資等費用之規定觀之,顯見出租人僅提供建物供承租人使用,收取租金,至統一超商之廣告物懸掛、營業所需之裝潢,概由承租人即統一超商依經營所需設置。

是應足認本件上開鐵皮屋外牆之增建與改裝,重新舖設店外四周水泥舖面及興建固定式水泥花台均非被告所興建,自不得憑此推論被告就上開建物有處分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建物之處分權人,自無依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所定之期限內恢復原編定使用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乃就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為處罰之規定,被告縱其依期限停止使用,但仍無從為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自無從依該條為科刑論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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