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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純光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已無從事生產而半歇業之奇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超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先翻牆入內將大門推開,再徒手破壞鐵皮圍籬後進入行竊,而竊得奇超公司所有之玻璃模具15顆,劉純光再將之載至新竹縣○○鎮○○路0 巷00號之富閎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所得新臺幣(下同)4,300 元已經花用殆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劉純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然證人即奇超公司廠長蔡坤坪於警詢時證述:奇超公司現場已無從事生產,雖仍有買賣業務,但公司目前是屬於半歇業的狀態等語,復觀之卷附奇超公司廠區照片,現場確實均無任何生產設備,顯見奇超公司內並無工人作業生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復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踰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
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
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奇超公司廠房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實難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竟猶不思改過,再犯本案之罪,造成奇超公司財產法益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據證人蔡坤坪於警詢時表示,被竊之財物價值僅約2,000 元,其無意對被告提告等語,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侵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將竊得之玻璃模具變賣後,得款為4,300 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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