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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順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思木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何順賢前①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何順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107 年2 月13日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新湖路3 段83巷,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鋸斷何正文所有之相思木1 棵後鋸成數段,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其中1 段離去;
復於同日16時51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43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已鋸斷之樹幹及樹枝分別載運離去。
嗣何正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何順賢竊取上開相思木得手,該相思木當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且被告與公訴人達成如主文後段關於沒收之協商合意,已合意被告所竊相思木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本院自應依其等協商合意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 萬元。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鋸子1把,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卷第18、19、45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4頁),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揆諸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凃庭姍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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