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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779號
107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為
張萬海
王皓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為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萬海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皓聖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嘉為、王皓聖、張萬海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迄105年11月27日凌晨2時22分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萬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嘉為及王皓聖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宅大樓,由張萬海責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住宅外把風及搬運贓物,詹嘉為及王皓聖則侵入上開住宅內,接續徒手竊取上開住宅內王淑蘋所有32吋液晶電視1台、42吋液晶電視7台、DVD播放器16台及該住宅204室套房承租人林孟賢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電風扇1台、富士牌除濕機1台、宏碁牌PDA1台及香菸15包得手後,即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張萬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共同離去,而王皓聖則於日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張萬海作為報酬。
嗣經林孟賢發覺所承租之套房內遭竊,並通知王淑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蘋、林孟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詹嘉為、張萬海部分)及追加起訴(王皓聖部分)。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易779卷第30頁,本院107易1045卷第2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平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就渠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自白認罪,惟被告王皓聖辯稱:當天所竊得之電視機僅12台,我另外有偷1台電腦主機,但沒有偷DVD播放器、電風扇、除濕機和PDA,詹嘉為有拿15包香菸等語;
被告詹嘉為則辯稱:我只有搬電視機8台等語;
經查:㈠被告3人就渠等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王淑蘋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台、42吋液晶電視7台及告訴人林孟賢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7易779卷第29頁,107易1045卷第28頁),核與證人王淑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07易779卷第66頁至第70頁)、證人林孟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07易779卷第71頁至第74頁)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60901091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採證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鄉○○路00號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2頁、第52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107易779卷第36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3人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王皓聖及詹嘉為2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仍應審究被告王皓聖、詹嘉為下手行竊時,是否另有竊取告訴人王淑蘋所有之DVD播放器16台及告訴人林孟賢所有之電風扇、除濕機和PDA及15包香菸等物;
經查,證人林淑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遭竊物品中確實有16台DVD播放器,該DVD播放器我都放在電視機下方,DVD播放器的大小大約為A4尺寸,我出租大樓共隔成17間套房,每間套房都有搭配一台DVD播放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而證人林孟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遭竊電風扇、除濕機、PDA和電腦主機各1台以及15包香菸,該等物品如果不算入電腦主機,體積都可以裝在一個籃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則依證人林淑蘋、詹嘉為上開證言,渠等就竊盜之財物明細證述明確,且證人林淑蘋遭竊DVD播放器體積僅A4大小,而證人林孟賢遭竊物品亦可裝載入單一提籃內,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則被告王皓聖及詹嘉為2人除竊取上開數量之液晶電視外,被告王皓聖、詹嘉為尚有自上開住宅內搬取成袋、成箱之物品,而證人林淑蘋、林孟賢遭竊財物之體積非鉅,已如上述,交互參照,足認被告王皓聖、詹嘉為除竊取上述液晶電視、電腦主機外,尚有竊取告訴人王淑蘋所有之DVD播放器16台及告訴人林孟賢所有之電風扇、除濕機和PDA及15包香菸等財物,被告王皓聖、詹嘉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的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是指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的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也是共同正犯,應計入結夥之內(98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張萬海係在被告王皓聖、詹嘉為下手行竊之際,在外把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張萬海、詹嘉為及王皓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張萬海前於⑴96年11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受理,被告張萬海於97年3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
⑵又於98年1月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1月22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張萬海甫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另被告王皓聖於104年6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7月16日確定,甫於105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7易779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7易1045卷第13頁至第14頁),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純因一己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2人財產權造成相當之危害,誠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2人之損失,而被告3人未為相關賠償;
併參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參與及分擔之情節,及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7易779卷第84頁至第85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詹嘉為及王皓聖所下手竊取之財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參諸被告王皓聖就香菸15包為被告詹嘉為所下手竊取乙節,亦供述在卷(見本院107易1045卷第28頁),堪認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各為被告詹嘉為、王皓聖所竊取,爰各在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查,被告張萬海自承因參與本案犯行,自被告王皓聖處收取1,8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107易779卷第29頁),是以被告張萬海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亦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另竊取32吋液晶電視12台,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林淑蘋固就其失竊之32吋液晶電視數量為13台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107易779卷第6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是依該勘驗結果,被告王皓聖、詹嘉為行竊得手之電視機數量總共為8台,且其中僅1台為較小尺寸之液晶電視,應認被告王皓聖、詹嘉為於行竊斯時,僅竊得32吋液晶電視1台,是難認被告3人所竊得之32吋電視機數量達證人林淑蘋所指之13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詹嘉為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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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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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2吋液晶電視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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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2吋液晶電視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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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香菸1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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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皓聖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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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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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2吋液晶電視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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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VD播放器1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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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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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風扇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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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士牌除濕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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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宏碁牌PDA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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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監視器勘驗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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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 名 │ 勘 驗 結 果 │ 所在卷頁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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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0-0│00:30:00~00:30:10 │本院107易779卷第36│
│0-00-00-00.avi│ 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頁至第37頁 │
│ │ 車)進入畫面中,並靠右停 │ │
│ │ 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 │
│ │ ,並熄火關閉電源,煞車燈 │ │
│ │ 熄滅。無人開門下車。 │ │
│ │ │ │
│ │00:30:11~00:32:37 │ │
│ │ A車上之人員均未下車。 │ │
│ │ │ │
│ │00:32:38~00:34:04 │ │
│ │ 駕駛座門打開,出來一名男子│ │
│ │ (下稱甲男,即被告張萬海)│ │
│ │ ,走過車前,走入右方住宅內│ │
│ │ 。 │ │
│ │ │ │
│ │00:34:05~00:34:34 │ │
│ │ A車遙控鎖打開,前、後車燈 │ │
│ │ 閃爍!甲男子打開副駕駛座 │ │
│ │ 車門,坐進副駕駛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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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0-0│00:34:36~00:34:49 │本院107易779卷第37│
│0-00-00-00.avi│ A車上人員未下車。 │頁至第41頁 │
│ │ │ │
│ │00:34:50~00:34:57 │ │
│ │ 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甲男從│ │
│ │ 副駕駛座下車,關上車門,A車│ │
│ │ 後方車燈亮起後熄滅,甲男走 │ │
│ │ 進右方住宅。 │ │
│ │ │ │
│ │00:34:58~01:35:25 │ │
│ │ 除左方雙向車道有汽車及機車 │ │
│ │ 經過外,無人經過A車。 │ │
│ │ │ │
│ │01:35:26~01:36:44 │ │
│ │ 甲男從右方住宅走出,左手有 │ │
│ │ 拿著軟質物品,走向駕駛座, │ │
│ │ 後方車燈亮起,甲男打開駕駛 │ │
│ │ 座車門,坐上駕駛座,關上車 │ │
│ │ 門。 │ │
│ │ │ │
│ │01:35:44~01:36:08 │ │
│ │ 略 │ │
│ │ │ │
│ │01:36:09~01:36:33 │ │
│ │ A車煞車燈亮起,A車駛離現場 │ │
│ │ 朝畫面上方離去。 │ │
│ │ │ │
│ │01:36:34~01:43:44 │ │
│ │ 略 │ │
│ │ │ │
│ │01:43:45~01:01:47:33 │ │
│ │ A車由畫面左方出現,開到右方│ │
│ │ 住宅前,並倒車將A 車停在右 │ │
│ │ 方住宅前,車上人員未下車。 │ │
│ │ │ │
│ │01:47:34~01:50:16 │ │
│ │ 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甲男下車│ │
│ │ 走到車前,打開引擎蓋,檢查 │ │
│ │ 引擎室後,走回駕駛座找東西 │ │
│ │ ,又走回車前,持手電筒照引 │ │
│ │ 擎室。 │ │
│ │ │ │
│ │01:50:17~01:51:16 │ │
│ │ A車右方又出現另一名男子(下│ │
│ │ 稱乙男,即被告詹嘉為),走 │ │
│ │ 進A車打開右後方車門,坐上右│ │
│ │ 後方乘客 座,並向住宅方向招│ │
│ │ 手,右方又出現第三名男子( │ │
│ │ 下稱丙男,即被告王皓聖), │ │
│ │ 坐進A車後座!甲男仍在車頭檢│ │
│ │ 查車子!甲男又走向駕駛座打 │ │
│ │ 開車門入車內找東西,車門未 │ │
│ │ 關,又走回車前,甲男關上引 │ │
│ │ 擎蓋,走進駕駛座! │ │
│ │ │ │
│ │01:51:17~01:51:45 │ │
│ │ A車停在右方住宅前,車上無人│ │
│ │ 下車! │ │
│ │ │ │
│ │01:51:46~01:53:25 │ │
│ │ 甲男自A車駕駛座下車,打開後 │ │
│ │ 車箱,整理後車箱,輕輕關上後│ │
│ │ 車箱,走進駕駛座,三人都待在│ │
│ │ 車上! │ │
│ │ │ │
│ │01:53:26~01:53:50 │ │
│ │ A車右後車門打開,右後方丙男 │ │
│ │ 、乙男先後下車,關上車門,走│ │
│ │ 入右方住宅內。 │ │
│ │ │ │
│ │01:53:51~01:54:55 │ │
│ │ 乙男自右方住宅搬出一台液晶電│ │
│ │ 視,打開A 車後車箱,整理一下│ │
│ │ 後車箱,將電視搬入後車箱,用│ │
│ │ 布將電視蓋好,丙男亦搬出一台│ │
│ │ 液晶電視,放入後車箱用布蓋好│ │
│ │ ,乙男走入屋內,丙男隨後亦走│ │
│ │ 入右方屋內。 │ │
│ │ │ │
│ │01:54:56~01:56:31 │ │
│ │ 丙男又搬出一台液晶電視放入後│ │
│ │ 車箱,乙男搬出一個長方型紙箱│ │
│ │ ,放入右後座,關上右後車門後│ │
│ │ ,將後車箱關起來!乙男再走入│ │
│ │ 右方屋內。 │ │
│ │ │ │
│ │01:56:32~01:57:17 │ │
│ │ 丙男自右方屋內走出,右手腋下│ │
│ │ 夾著一物品,右手提了一提袋,│ │
│ │ 走近A車敲門,請甲男打開右方 │ │
│ │ 副駕駛座車門,將物品放入副駕│ │
│ │ 駛座內,關上車門,再往右走入│ │
│ │ 屋內。 │ │
│ │ │ │
│ │01:57:18~01:57:55 │ │
│ │ 丙男自右方走出,左手提著一袋│ │
│ │ 長方型物品,打開右後座車門,│ │
│ │ 將物品塞入A車後座,關上車門 │ │
│ │ ,看看四周向右走入屋內。 │ │
│ │01:57:56~01:58:38 │ │
│ │ 丙男又搬出一台液晶電視,打開│ │
│ │ 右方座車門,將電視放入右後座│ │
│ │ ,沒關門又走入右方屋內。 │ │
│ │ │ │
│ │01:58:39~01:59:03 │ │
│ │ 丙男又搬出一台液晶電視,放入│ │
│ │ 副駕駛座,並將上開長方型袋子│ │
│ │ 物品單手拉出,拿入右方屋內。│ │
│ │ │ │
│ │01:59:04~01:59:34 │ │
│ │ 丙男又搬出用布包覆之小型方型│ │
│ │ 物品,放入右後座,再走入屋內│ │
│ │ ! │ │
│ │ │ │
│ │01:59:35~02:02:27 │ │
│ │ 丙男又搬出用布包覆之長方型物│ │
│ │ 品放入右後座,乙男也搬出一比│ │
│ │ 較小型之液晶電視,放入右後座│ │
│ │ ,丙男走入屋內、乙男隨後關上│ │
│ │ 車門走入屋內。 │ │
│ │ │ │
│ │02:02:28~02:04:55 │ │
│ │ 丙男又搬出一小袋、兩大袋物品│ │
│ │ 走出,打開後車箱,放入後車箱│ │
│ │ ,乙男隨後亦搬出一提袋物品,│ │
│ │ 放入右後座,關上車門,走入右│ │
│ │ 方住宅,丙男後車箱放不下,把│ │
│ │ 小袋物品放入右後座,走入屋內│ │
│ │ 。 │ │
│ │ │ │
│ │02:04:56~02:06:09 │ │
│ │ 乙男又搬出一長方型物品,打開│ │
│ │ 副駕駛座車門,坐上副駕駛座,│ │
│ │ 關上車門。丙男右手抓著一方型│ │
│ │ 物品,左手提一大袋方型提袋之│ │
│ │ 物品,塞入右後座,坐上右後座│ │
│ │ ,A 車煞車燈亮,丙男關上車門│ │
│ │ ,A車開始前進,消失在畫面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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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0-0│02:06:12~02:33:30 │本院107易779卷第41│
│0-00-00-00.avi│ 略 │頁至第42頁 │
│ │ │ │
│ │02:33:31~02:35:59 │ │
│ │ A車又開回來,逆向停在右方住│ │
│ │ 宅前,車上人員未下車。 │ │
│ │ │ │
│ │02:36:00~02:37:00 │ │
│ │ A車右前車門打開,乙男抽著菸│ │
│ │ ,向右走入屋內,A 車右後車 │ │
│ │ 門亦開啟,丙男亦下車,抽著 │ │
│ │ 菸走到A 車左側,打開左後車 │ │
│ │ 門半掩著。 │ │
│ │ │ │
│ │02:37:01~02:38:20 │ │
│ │ 甲男下車,去察看左後車門, │ │
│ │ 然後上駕駛座。 │ │
│ │ │ │
│ │02:38:21~02:38:55 │ │
│ │ 丙男搬出一大方型物品放入後 │ │
│ │ 車箱,再走入屋內。 │ │
│ │ │ │
│ │02:38:56~02:39:41 │ │
│ │ 丙男腳搬出一桶物品,放入左 │ │
│ │ 後座,走入屋內,又搬出一長 │ │
│ │ 方型袋子,放入後車箱後,走 │ │
│ │ 入屋內。 │ │
│ │ │ │
│ │02:39:42~02:41:10 │ │
│ │ 丙男雙手拿著小型物品走到後 │ │
│ │ 車箱,放入後車箱,關上後車 │ │
│ │ 箱,走入屋內。 │ │
│ │ │ │
│ │02:41:11~02:42:05 │ │
│ │ 丙男搬出一液晶電視放入左後 │ │
│ │ 座,乙男亦搬出液晶電視,交 │ │
│ │ 給丙男放入左後座。乙男走入 │ │
│ │ 屋內,搬出一長方型物品,交 │ │
│ │ 給丙男放入左後座,乙男左手 │ │
│ │ 拿著一木製衣架坐左副駕駛座 │ │
│ │ ,丙男亦上左後座,關上車門 │ │
│ │ ,車門關好幾次才關上。甲男 │ │
│ │ 將A車駛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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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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