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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菁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范榮魁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邱婉菁、范榮魁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毛有富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 日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邱婉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范榮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菁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臺北車班列車長職務,范榮魁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竹北車站之運轉員職務,2 人均負責行車運轉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 106年 11 月 25 日晚間 9 時 6 分許,由竹南車站前往桃園車
站之第 1264 車次區間列車抵達竹北車站第二月台,邱婉菁為該次列車之列車長,范榮魁則於該時段在竹北車站第二月台值勤。
范榮魁原應注意該次列車旅客上下車之情形,於列車啟動行進前,必須確認旅客已上下車完畢,始得以手勢、號誌通知列車長邱婉菁關閉車門,且須確認車門關妥無異狀後,始得以號誌通知司機員啟動列車行進;
邱婉菁原應注意該次列車旅客上下車之情形,於列車車門關閉及啟動行進前,必須確認上下車旅客無自月台跌落情事等異狀,始得將列車車門關閉,以維護列車及旅客之安全。
惟范榮魁、邱婉菁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該列車第 8 車廂乘客毛有富下車時不慎酒後失足自月台跌落到
軌道情形,范榮魁仍通知列車長邱婉菁關閉列車車門,仍通知司機員熊修賢列車得啟動行進,邱婉菁亦疏未注意未及時發現毛有富失足跌落月台事故,即將列車車門關閉,該列車遂繼續啟動前進,因而造成毛有富肢體遭列車輾壓受有右上臂脫襪性創傷、右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右上肢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毛有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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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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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婉菁於警詢及偵│坦承擔任上開列車列車長,│
│ │查中之供述 │負責確認列車停妥、車門全│
│ │ │開,站立月台作列車監視查│
│ │ │看旅客上下車情況,並依運│
│ │ │轉員指示關閉車門,確認車│
│ │ │門是否關妥之責等情。 │
├──┼──────────┼────────────┤
│ 2 │被告范榮魁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列車抵達竹北車│
│ │查中之供述 │站時,擔任月台運務員,應│
│ │ │注意列車旅客上下車之情形│
│ │ │,於列車啟動行進前,必須│
│ │ │確認旅客已上下車完畢後,│
│ │ │始得通知列車長關閉車門,│
│ │ │且須確認車門關妥,始得以│
│ │ │號誌通知司機員啟動列車等│
│ │ │情。 │
├──┼──────────┼────────────┤
│3 │證人即告訴人毛有富於│證稱搭乘上開列車,下車時│
│ │偵查中之證述。 │不慎酒後失足跌落軌道,受│
│ │ │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 │
├──┼──────────┼────────────┤
│ 4 │證人即承辦員警劉鎮家│證稱事後作現場模擬時,依│
│ │偵查中證述 │被告范榮魁位置得發現告訴│
│ │ │人自月台跌落等情。 │
├──┼──────────┼────────────┤
│5 │證人即上開列車司機員│證稱擔任上開列車司機員依│
│ │熊修賢警詢中之證述 │號誌指示,自竹北車站啟動│
│ │ │列車行進之事實。 │
├──┼──────────┼────────────┤
│6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
│ │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實。 │
│ │證明書 │ │
├──┼──────────┼────────────┤
│7 │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范榮魁提出列車│ │
│ │關閉作業標準作業程序│ │
│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
│ │、本署勘驗筆錄(附 │ │
│ │107 年 6 月 2 日偵訊│ │
│ │筆錄)、監視器影像翻│ │
│ │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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