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87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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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新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達生八街口旁之工地,徒手竊取游政龍所有之虹牌油漆20桶、三陽牌白土6桶得手。

嗣游政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政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新閔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新閔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政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第23頁),且經證人彭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107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第17-18頁、第72-75頁)、證人張毓芸於警詢之證述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第24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第5頁、第26-28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中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將所得變賣後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竊得之油漆以每桶600元、竊得之白土以每桶200元售出,共得款1萬3,2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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