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894,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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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璇對被告陳志成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告訴,並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2、24、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93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與陳美璇為兄妹關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個人臉書帳號(名稱:陳志成)在陳美璇於107年3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名稱:陳美璇)所張貼之文章下留言:「小偷就是小偷啦。
沒有什麼可以講的。
不管你是哪一國人啊。
作小偷的行為就是可恥」、「我還真佩服你呀。
還真不要臉什麼話都敢講。
想想自己的行為阿。
什麼謊話都敢講」等文字,指摘陳美璇為小偷之不實事項,並辱罵陳美璇「不要臉」,足以貶損陳美璇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留言上開文字之│
│    │述                    │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璇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臉書內容翻拍照片及列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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