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912,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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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淵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14時3 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 段與保泰五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告訴人張曉雲因細故而有行車糾紛。

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將機車騎於告訴人前揭車輛前擋住告訴人去路(涉犯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走下機車與車內之告訴人談話後,因難掩憤怒,遂徒手砸毀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龜裂,喪失美觀及阻擋風阻之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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