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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向榮
楊一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向榮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布條壹條沒收;
未扣案之標題為「遷移機器鋼樑不支,國華陶瓷廠房倒塌,十人輕重傷損失逾千萬,疑包商失誤亟謀復舊中」之剪報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一嶔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向榮前為六機機械工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3 月時,認其於71年間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在國華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下稱國華陶瓷公司竹南廠)施作之工程作保,卻因啟德公司工程失誤,而擔負約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之鉅額債務,終致公司倒閉、家破人亡,迄今30餘年分毫未獲受償,憤怒難平,遂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知情之楊一嶔至新竹市○區○○○路00號即啟德公司新竹地區聯絡地址前,除將刊登有上揭工程事故之剪報(標題為「遷移機器鋼樑不支,國華陶瓷廠房倒塌,十人輕重傷損失逾千萬,疑包商失誤亟謀復舊中」,未扣案)放在上開小客車車頂外,另拿出記載有「啟德吊車,工程失誤,毀我一生,欠債還錢」(下稱上開言語)等語之布條(下稱上開布條),欲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上,並請楊一嶔幫忙,而楊一嶔明知前揭布條記載之上開言語,係屬指摘因啟德公司工程失誤,而積欠王向榮款項迄今未償之誹謗性言語,仍與王向榮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協助王向榮將上開布條掛上,共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啟德公司名譽之事。
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扣得上開布條,查悉上情。
二、案經啟德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向榮、楊一嶔(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易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王向榮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王向榮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君於警詢;
證人楊一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懸掛上開布條情形之照片、71年間有關啟德公司工安事故之新聞剪報影本(標題為「遷移機器鋼樑不支,國華陶瓷廠房倒塌,十人輕重傷損失逾千萬,疑包商失誤亟謀復舊中」)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0頁、第55頁),並有上開布條扣案可佐,足資認定。
㈡而刑法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依其遣詞用字及語法運用之整體觀察,倘其內容已有明示、暗諭或足以引發適度聯想,致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使第三人對於被指述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貶抑或有負面評價之危險或可能時,即該當之。
查上開布條書寫之上開言語,與王向榮放置在上開小客車車頂之剪報綜合觀之,直指啟德公司因71年間發生之工程失誤事件,積欠王向榮債務,迄今未償之事,已足使人產生啟德公司工程施作品質不佳、欠缺債務誠信之認知之危險,當屬貶損啟德公司社會評價之事。
則王向榮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事實,自堪認定。
㈢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查啟德公司並非公眾人物,王向榮在上開布條所載之內容,即便屬實,僅係其與啟德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不罰。
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王向榮所指摘之內容,除係純屬私人財產糾紛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外,王向榮所發表言論之方式,更已逾越必要程度,用語亦非積極建設性之評論,並有攻訐啟德公司之意思,亦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不得適用前開規定阻卻違法。
二、楊一嶔部分:㈠訊據楊一嶔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幾十年前就已經知道發生在國華陶瓷公司竹南廠的工安事故,王向榮貼的剪報內容其也有看過,而其與王向榮已經認識20幾年,王向榮向其述說有關該工安事故發生的事情時,其認為王向榮不會說謊,其只是幫王向榮拉上開布條而已,於拉的時候也不知道是什麼內容,且其與啟德公司非親非故,當無妨害啟德公司名譽之故意,另其於幫忙懸掛上開布條後,還去問了在旁之員警說這樣有沒有問題,員警說如果沒人提告就不會有事,若其有犯罪故意,豈會有此行為云云。
然查:1.上開布條所記載之上開言語,配合上王向榮放置在上開小客車車頂上之剪報,實係指摘因啟德公司於71年間在國華陶瓷公司竹南廠之工程失誤,而積欠王向榮款項,已逾30年,卻迄今未償之事,當已足使人產生啟德公司工程施作品質堪慮、債信不佳之聯想,而毀損啟德公司之商譽,且王向榮與啟德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又僅係私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毫無干係,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楊一嶔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節當不能諉為不知。
2.而上開布條之布幅,長達一般小客車前車頭葉子板至後車門之距(見偵字卷第30頁所附現場照片),欲將之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當需要相當之時間與勞力,上開言語又係以顯眼之紅色字體寫在白色布條上,楊一嶔於與王向榮共同將上開布條完整掛在上開小客車之前,除實無可能未見其上之字體外,於懸掛完成之後,又未有將之拆下之舉,雖楊一嶔與啟德公司並無怨隙,然其顯然係基於與王向榮之友誼,而欲與王向榮共同表達、傳述已如前述之誹謗意思,至為顯酌。
3.加諸楊一嶔於審理時陳稱其於懸掛上開布條後,有前往詢問在場之員警,這樣做會不會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果若楊一嶔無誹謗之故意或自信己身所為不會觸法,又何須多此一舉?反自楊一嶔此一部分行為,佐以前述理由,益徵其與王向榮有本案被訴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已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向榮未能以合法方式宣洩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楊一嶔則基於與王向榮之友誼,即與王向榮共同將上開布條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而足以毀損啟德公司之名譽,所為實均有不該,楊一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王向榮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4頁),另楊一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王向榮於審理時表示其係因為啟德公司之工程案件,使自己受有莫大損失,家庭分崩離析,方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果若為真,堪值同情,且所幸被告2 人懸掛上開布條之時間未長,即被查獲,啟德公司名譽受害之程度尚不嚴重,及被告2 人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王向榮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3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衡諸被告係因前開原因,一時衝動方為本案犯行,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希冀王向榮此後謹言慎行,誤再觸法,亦勿再有類此妨害啟德公司名譽之犯行。
㈤扣案之上開布條為王向榮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王向榮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上之剪報雖未扣案,然仍屬王向榮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免王向榮再以利用而犯妨害名譽罪,本院認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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