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952,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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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ONG(中文名:黎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LE THI HU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LE THI HUONG(中文名:黎氏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21時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區○○路000 號之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展示架上陳列販售之亞瑟士運動鞋1 雙,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

嗣經該店安管人員黎哲明發現攔阻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運動鞋一雙,業據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管人員黎哲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凃庭姍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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