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97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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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仲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仲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仲和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因細故與鄰居許永樂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許永樂稱:「幹你娘、臭機八、打狗也要看主人」等語,足以貶損許永樂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以腳踹踢許永樂之胸口,許永樂因不堪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張仲和壓制在地,徒手與張仲和互毆,許永樂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腫痛、右手上臂多處擦傷、左手上臂多處擦挫傷、前胸部鈍挫傷疼痛之傷害,張仲和因此受有兩前臂多處抓傷、右前額挫傷之傷害(張仲和所涉公然侮辱、傷害及許永樂所涉傷害部分,均業據許永樂、張仲和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因鄰居徐雅歆告知住處警衛前來勸阻,雙方始停手。

張仲和嗣後心有不甘,遂於106 年10月19日23時許,至許永樂位在新竹縣○○鄉○○村0 鄰○○路○段000 巷0 號10樓之住處理論,見許永樂未出面,而由許永樂之妻陳懷玉上前應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懷玉稱:「如果許永樂不出來,每個鐘頭要上來按你家電鈴一次,我以後看到許永樂一次,我就打他一次。」

等語,隨即轉身搭乘電梯離去,陳懷玉遂轉述上開話語予許永樂,許永樂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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