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979,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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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16號、第9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偉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運動彩券之投注款項,且實際上亦無支付投注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9 時25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愛贏運彩行,接續於同日9 時29分許、11時7 分許向店員徐翌珊佯稱:欲先投注運動彩券,如得彩金,將以彩金扣抵投注費用,若否,則如數支付投注費用云云,致徐翌珊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足夠資力下注及有付款真意,分別於同日9 時29分25秒、11時7 分22秒許,先後開立投注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3萬8 千元,均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為標的之臺灣運動彩券各1 張予葉志偉兌獎,惟為取信於徐翌珊,該等彩券仍留由徐翌珊保管。

迨徐翌珊確認葉志偉所投注之臺灣運動彩券均未中獎後,即向其請求支付上揭投注費用,詎葉志偉復向徐翌珊訛稱:錢寄放在綽號「阿偉」之友人處,須前往拿錢以支付投注費用云云,而未支付上開2 筆總金額5 萬元之投注款項即逕自離去。

二、葉志偉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運動彩券之投注款項,且實際上亦無支付投注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3日11時19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大永興彩券行填寫臺灣運彩投注單2 張後,交予該彩券行店員戴郁安,並向戴郁安佯稱:先幫其下注,等等再給錢云云,致戴郁安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足夠資力下注及有付款真意,而於同日11時29分48秒、54秒許,依葉志偉填寫之投注單,開立投注金額分為1 萬4 千元、2 萬元,均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為標的之臺灣運動彩券各1 張予葉志偉兌獎,惟為取信於戴郁安,其以手機將該等彩券拍照後仍留由戴郁安保管。

嗣戴郁安向其請求支付上揭投注費用,詎葉志偉旋作勢翻找皮包,並向戴郁安訛稱:要回車上拿錢云云,而未支付上開2 筆總金額3 萬4 千元之投注款項即逕自離去。

三、案經徐翌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戴郁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志偉所犯詐欺得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其上開自白或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下稱偵741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下稱偵918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4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翌珊、戴郁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741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918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其背面),且有告訴人徐翌珊提出之107 年1 月21日臺灣運彩彩券影本2 紙、同日之愛贏運彩行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員警107 年8 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107 年2 月13日大永興彩券行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9 張、告訴人戴郁安提出之同日臺灣運彩彩券暨投注單翻拍照片3 張附卷足稽(見偵7416號卷第37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9180號卷第3 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107 年1 月21日之愛贏運彩行、107 年2 月13日之大永興彩券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各1 片可佐(分別置偵7416號卷、偵9180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前揭詐術所分得詐得之各該彩券,雖係投注之證明,然交易上非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其本身亦屬「財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⒈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107 年1 月21日9 時29分、11時7 分許先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徐翌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徐翌珊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上開時間開立各該彩券予被告,觀諸其行為歷程,不僅行為方式均相同,且時地緊密,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被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再於99年間因強盜、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拘役30日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亦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6頁),其另案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態樣固與其所犯本案各次詐欺得利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惟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猶冀望不勞而獲,明知無資力且無意支付高額投注金,卻利用告訴人2 人對其之信任,謊稱下注後會支付全額投注款項,以此詐術分別詐得各該彩券,使告訴人等所屬之損失甚鉅,其中告訴人戴郁安部分,迄至本案審結,均不能使之獲得補償,至告訴人徐翌珊雖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然履行期限即110 年2 月20日距今甚久,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54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亦顯然不能及時使告訴人徐翌珊之損害獲得填補,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入監前從事施工人員,平均月收入4 、5 萬元,無庸撫養父母,倘有盈餘會貼補家用,未婚且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第2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上開彩券共4 張,固為其犯罪所得,且現均由告訴人徐翌珊、戴郁安保管,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法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為前揭各該詐害行為時,實併同獲有免於支出之投注金額總額5 萬元、3 萬4 千元款項之財產利益,同為其犯罪所得,再被告雖與告訴人徐翌珊達成前揭調解,然卻未支付任何款項,僅係將履行期限展延至110 年2月20日,尚難認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是揆諸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款項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徐翌珊、戴郁安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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