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7號
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康
蔡明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43、8914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康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辰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514 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事 實
一、楊定康、蔡明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定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蔡明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23時許,從新竹市○區○○路00號清華大學附設國民小學後門圍牆爬入後,再打開窗戶爬進辦公室,共同於教務處竊取教師何奕慧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器1個,及於研究處竊取教師黃珮貞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現金3,500元得手。
㈡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4 時許,從新竹市○區○○路000 號西門國小圍牆爬入後,再打開窗戶爬進學務處辦公室內,共同竊取教師阮瀚逸所有之現金300 元得手。
㈢於107年7月18日凌晨4時7分許,自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71巷親親人子大樓與新竹縣○○市○○路000號中正國小之間防火巷翻越圍牆而進入校園,徒手拉開而破壞學務處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後,由楊定康於該辦公室取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撬開辦公室上鎖之抽屜,蔡明辰則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抽屜,共同竊取陳萬光所有之現金10,200元、陳旻珠所有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楊定康並將該剪刀遺留於辦公室內。
㈣107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許,自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71巷親親人子大樓與新竹縣○○市○○路000 號中正國小之間防火巷翻越圍牆而進入校園,徒手拉開而破壞總務處、學務處、教務處之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後,由楊定康自辦公室取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撬開辦公室上鎖之抽屜,蔡明辰則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抽屜,共同竊取劉采蓁、吳淑芝、顏培榆、鍾兆正、彭可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楊定康並將該剪刀遺留於辦公室內。
二、案經黃珮貞、阮瀚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萬光、陳旻珠、劉采蓁、吳淑芝、顏培榆、鍾兆正、彭可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定康、蔡明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定康、蔡明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8843卷第4 至7 、23頁、偵8914卷第5 至10頁、易987 卷第46至48、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奕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14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14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瀚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43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8843卷第12至14頁、偵8914卷第22頁)、新竹市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914卷第19頁)、扣押現場照片1張(偵8914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偵8914卷第21頁)在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㈢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定康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被告蔡明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0515 卷第7 至9 、13至15、19至21、80至81頁、易987 卷第48至52、5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15 卷第22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旻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15 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15 卷第32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15 卷第54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培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15 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兆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15 卷第42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15 卷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偵10515 卷第10至12、64至6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10515 卷第68至69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偵10515 卷第61頁)在卷可稽。
㈢是被告楊定康、蔡明辰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定康、蔡明辰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
查被告楊定康所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犯行時,持用之剪刀可撬開上鎖之抽屜,可見質地堅硬,顯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核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被告蔡明辰與被告楊定康係一同行竊,其有看到被告楊定康用剪刀開抽屜,其係分工負責開未上鎖之抽屜,業據被告蔡明辰供承甚詳(易987 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蔡明辰知悉被告楊定康攜帶兇器,被告2 人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楊定康、蔡明辰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其中翻越圍牆係踰越牆垣,打開窗戶爬入係踰越安全設備,破壞辦公室門鎖入內行竊係毀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楊定康、蔡明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等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楊定康、蔡明辰就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事由,仍僅分別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㈣雖未敘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同一竊盜罪名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㈣之抽屜亦屬安全設備,惟觀諸遭竊抽屜之照片(偵10515 卷第68至69頁),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定康、蔡明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7 年7 月13日23時許,於清華大學附設國民小學教務處及研究處竊取財物;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107 年7 月18日凌晨4 時7 分許,於中正國小學務處竊取告訴人陳萬光、陳旻珠放置於其等抽屜之財物;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於107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於中正國小總務處、學務處、教務處竊取告訴人劉采蓁、吳淑芝、顏培榆、鍾兆正、彭可婷放置於其等抽屜之財物,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事實欄一、㈠㈢㈣均分別屬接續犯。
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均係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皆係觸犯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各論一罪。
至被告楊定康、蔡明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定康、蔡明辰就事實欄一、㈢㈣係犯7 次加重竊盜犯行,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已更正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易987 卷第45頁),併此指明。
㈣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後,經警員積極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為二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員警欲聯繫車主到場說明,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25日20時許主動投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2 份在卷可稽(偵8843卷第3 頁、偵8914卷第4 頁)。
又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後,警員於107 年7 月18日11時30分許接受報案,經警員積極調閱監視器畫面,已鎖定嫌犯,被告2 人復於107 年7 月20日2 時許為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因被告2 人已於107 年7 月25日20時許至派出所投案,經聯繫後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26日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製作筆錄,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偵10515 卷第6 頁、易1044卷第101 頁),是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非不能據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被告2 人有竊盜之情事,則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顯然在其坦認前已為警所發覺,則揆諸前揭見解,難認其等該當自首之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校園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中被告2人所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臺及充電器1個業經被害人何奕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偵8914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另告訴人黃珮貞表示不對被告2 人請求民事賠償,願原諒被告竊盜犯行,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可佐(易987 卷第26頁);
又被告蔡明辰已與告訴人陳萬光、陳旻珠、劉采蓁、吳淑芝、顏培榆、鍾兆正、彭可婷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514 號調解筆錄可稽(易1044卷第43、44頁),被告楊定康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等情;
復衡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蔡明辰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定康自述國中結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987 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蔡明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陳萬光、陳旻珠、劉采蓁、吳淑芝、顏培榆、鍾兆正、彭可婷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可稽(易1044卷第43、44頁),堪認頗有悔意,又被害人何奕慧、告訴人黃珮貞、阮瀚逸、陳萬光、陳旻珠、劉采蓁、吳淑芝、鍾兆正、彭可婷均願意給予被告蔡明辰緩刑之機會,告訴人顏培榆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協商意願調查表可佐(易987 卷第27至30頁、易1044卷第68至80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明辰應履行本院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514 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500 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300 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現金供被告2 人均分還債之用,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易987 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二人係均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 臺及充電器1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何奕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偵8914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10,700元,如事實欄一、㈣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現金及外幣供被告2 人均分還債之用,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詳(易987 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二人係均分犯罪所得。
就被告楊定康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35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蔡明辰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35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已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
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蔡明辰此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 人供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撬開抽屜所用之剪刀各1 支,係其於各竊盜現場拾取持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易987 號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財物
┌──┬───┬────────────┬─────┐
│編號│告訴人│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 │遭竊辦公室│
├──┼───┼────────────┼─────┤
│1 │劉采蓁│新臺幣1,000餘元 │總務處 │
├──┼───┼────────────┼─────┤
│2 │吳淑芝│新臺幣約400 至500 元 │總務處 │
├──┼───┼────────────┼─────┤
│3 │顏培榆│新臺幣7,000 元及美金約16│學務處 │
│ │ │6 元、英磅約35元、歐元約│ │
│ │ │130 元、日圓約16,000元、│ │
│ │ │菲幣約20元、印尼盾約29, │ │
│ │ │570元、新加坡幣約68元、 │ │
│ │ │澳幣約85元、澳門幣約30元│ │
│ │ │、港幣約280元、阿拉伯幣 │ │
│ │ │約385元、人民幣約187元、│ │
│ │ │加拿大幣約75元、捷克幣約│ │
│ │ │200元、瑞士法郎約10元、 │ │
│ │ │馬來西亞幣約107元、泰銖 │ │
│ │ │約170元、韓元約17,000元 │ │
│ │ │、柬埔寨幣約3,100元、紐 │ │
│ │ │西蘭幣約35元等外幣。 │ │
├──┼───┼────────────┼─────┤
│4 │鍾兆正│新臺幣100餘元 │教務處 │
├──┼───┼────────────┼─────┤
│5 │彭可婷│新臺幣6,000餘元 │總務處 │
└──┴───┴────────────┴─────┘
附表二:被告楊定康就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
┌──┬───┬────────────┬──────────┐
│編號│告訴人│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 │被告楊定康之犯罪所得│
│ │ │ │ │
├──┼───┼────────────┼──────────┤
│1 │劉采蓁│新臺幣1,000餘元 │新臺幣500元 │
├──┼───┼────────────┼──────────┤
│2 │吳淑芝│新臺幣約400 至500 元 │新臺幣200元 │
│ │ │ │ │
├──┼───┼────────────┼──────────┤
│3 │顏培榆│新臺幣7,000 元及美金約16│新臺幣3,500元及美金 │
│ │ │6 元、英磅約35元、歐元約│83元、英磅17.5元、歐│
│ │ │130 元、日圓約16,000元、│元65元、日圓8,000元 │
│ │ │菲幣約20元、印尼盾約29, │、菲幣10元、印尼盾14│
│ │ │570元、新加坡幣約68元、 │,785元、新加坡幣34元│
│ │ │澳幣約85元、澳門幣約30元│、澳幣42.5元、澳門幣│
│ │ │、港幣約280元、阿拉伯幣 │15元、港幣140 元、阿│
│ │ │約385元、人民幣約187元、│拉伯幣192.5 元、人民│
│ │ │加拿大幣約75元、捷克幣約│幣93.5元、加拿大幣37│
│ │ │200元、瑞士法郎約10元、 │.5元、捷克幣100 元、│
│ │ │馬來西亞幣約107元、泰銖 │瑞士法郎5 元、馬來西│
│ │ │約170元、韓元約17,000元 │亞幣53.5元、泰銖85元│
│ │ │、柬埔寨幣約3,100元、紐 │、韓元8,500 元、柬埔│
│ │ │西蘭幣約35元等外幣。 │寨幣1,550 元、紐西蘭│
│ │ │ │幣約17.5元。 │
├──┼───┼────────────┼──────────┤
│4 │鍾兆正│新臺幣100餘元 │新臺幣50元 │
├──┼───┼────────────┼──────────┤
│5 │彭可婷│新臺幣6,000餘元 │新臺幣3,000元 │
└──┴───┴────────────┴──────────┘
附表三:被告蔡明辰就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
┌──┬───┬────────────┬──────────┐
│編號│告訴人│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 │被告蔡明辰之犯罪所得│
│ │ │ │ │
├──┼───┼────────────┼──────────┤
│1 │劉采蓁│新臺幣1,000餘元 │新臺幣500元 │
├──┼───┼────────────┼──────────┤
│2 │吳淑芝│新臺幣約400 至500 元 │新臺幣200元 │
│ │ │ │ │
├──┼───┼────────────┼──────────┤
│3 │顏培榆│新臺幣7,000 元及美金約16│新臺幣3,500元及美金 │
│ │ │6 元、英磅約35元、歐元約│83元、英磅17.5元、歐│
│ │ │130 元、日圓約16,000元、│元65元、日圓8,000元 │
│ │ │菲幣約20元、印尼盾約29, │、菲幣10元、印尼盾14│
│ │ │570元、新加坡幣約68元、 │,785元、新加坡幣34元│
│ │ │澳幣約85元、澳門幣約30元│、澳幣42.5元、澳門幣│
│ │ │、港幣約280元、阿拉伯幣 │15元、港幣140 元、阿│
│ │ │約385元、人民幣約187元、│拉伯幣192.5 元、人民│
│ │ │加拿大幣約75元、捷克幣約│幣93.5元、加拿大幣37│
│ │ │200元、瑞士法郎約10元、 │.5元、捷克幣100 元、│
│ │ │馬來西亞幣約107元、泰銖 │瑞士法郎5 元、馬來西│
│ │ │約170元、韓元約17,000元 │亞幣53.5元、泰銖85元│
│ │ │、柬埔寨幣約3,100元、紐 │、韓元8,500 元、柬埔│
│ │ │西蘭幣約35元等外幣。 │寨幣1,550 元、紐西蘭│
│ │ │ │幣約17.5元。 │
├──┼───┼────────────┼──────────┤
│4 │鍾兆正│新臺幣100餘元 │新臺幣50元 │
├──┼───┼────────────┼──────────┤
│5 │彭可婷│新臺幣6,000餘元 │新臺幣3,000元 │
└──┴───┴────────────┴──────────┘
附表甲:
┌──┬─────────────────┬──────┐
│編號│調解內容 │案 號│
├──┼─────────────────┼──────┤
│1 │一、相對人蔡明辰及法定代理人蔡坤池│本院107 年度│
│ │ 、莊裕棠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竹調第514 號│
│ │ (下同)38,950元,給付方法如下│調解筆錄 │
│ │ : │ │
│ │ ㈠107 年11月20日給付聲請人陳萬光│ │
│ │ 5,000 元、陳旻珠250 元、劉采蓁│ │
│ │ 500 元、吳淑芝200 元、彭可婷3,│ │
│ │ 000 元,總共8,950 元,當庭交付│ │
│ │ 聲請人兼代理人陳萬光收受無訛。│ │
│ │ ㈡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顏培榆30│ │
│ │ ,000元,於107 年12月20日給付15│ │
│ │ ,000 元、108 年1 月20日給付15,│ │
│ │ 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 │ 部到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