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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炳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炳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關於「公開展示」之記載,應係「公開傳輸」之誤寫),為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為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玩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確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 告 葉炳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炳堂明知其用以刊登販賣「壁虎支架」商品廣告之商品展示照片係玩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轉科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攝影著作,未經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玩轉科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在其新竹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 , 再以帳號 「k755196」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擅自重製玩轉科技公司所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GekkoPod 壁虎爬」之產品圖片 1張,並公開傳輸至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告訴人公司上開產品相近之產品,以此方式侵害玩轉科技公司專屬授權之攝影著作。
嗣玩轉科技公司人員上網瀏覽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玩轉科技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炳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玩轉科技公司之代表人朱婉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玩轉科技公司提供之專屬授權資料及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著作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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