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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峻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峻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3 行關於「臉部頓挫傷並多處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臉部頓挫傷併多處骨折」;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峻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官峻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峻逸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與園區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李佩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右下肢巨大皮膚缺損、右側遠端橈尺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臉部頓挫傷並多處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頓挫傷併胸部多處擦挫傷及門牙斷裂4 顆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官峻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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