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511,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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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處所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3 時許,先由朋友開車載其至新竹縣○○市○○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某處,其再自該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26)日凌晨3 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頭前溪橋南端機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0頁正反面)。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 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有罪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之數日前(即107 年5 月17日),方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竹北交簡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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