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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補充自首情形:林凡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585號)。
證據補充: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卷、本院卷)。
二、核被告林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6 頁),是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碩士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隨時採取煞車或減速之過失,因而撞擊被害人林碧華致死之犯罪手段及情狀;
被害人亦有上開過失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觀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
佐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宣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書狀影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林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
段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於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19 時 5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縣竹東鎮南寧路 117 巷駛至 117 巷與南寧路口時,林碧華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南寧路騎乘至該路口。
林凡與林碧華均應注意該路口無號誌,均應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以隨時採取煞車或減速等安全措施,以維安全;
且林碧華亦應同時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 2 人均未注意採取上述
安全措施,致 2 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林碧華人車倒
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心臟冠狀動脈管壁剝離、左手挫傷、左大腿撕裂傷 20 公分4公分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轉送新竹分院醫治後,因心臟冠狀動脈管壁剝離造成心肌梗塞及因大腿傷勢癒合不良引起敗血性休克,於同年 6 月 25 日 20 時 37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林凡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 │ │。 │
├──┼───────────────┼───────────┤
│㈡ │被害人林碧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
├──┼───────────────┼───────────┤
│㈢ │本案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1 │起訴書所載車禍發生之事│
│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9 張。 │實。 │
├──┼───────────────┼───────────┤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同上。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 │
│ │禍現場相片 8 張。 │ │
├──┼───────────────┼───────────┤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死者林碧華為本案肇事主│
│ │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 鑑定意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
│ │見書。 │實。 │
├──┼───────────────┼───────────┤
│㈥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死者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
│ │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2 張。⒉本 │之事實。 │
│ │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 │
│ │ 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⒊法醫│ │
│ │ 研究所(106)醫鑑字第 │ │
│ │ 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 │
│ │ 定報告書。 │ │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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