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821,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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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資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資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現場,係各分為東西方向之單一線道,中央並劃有雙黃線禁止跨越,被告卻在肇事之狹窄路段超速行駛,而壓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反應時間,所為誠有不該,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告訴人黃書翎本案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在車道上行駛之其他車輛,而未禮讓在車道上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同有過失,且陳錦慧違規停放車輛,阻擋被告及黃書翎之視線,亦應負擔肇事責任,換言之,被告故有過失,但過失情節應非本案車禍肇事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此部分認定,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未有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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