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909,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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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 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彭璟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第9行補充「彭璟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彭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1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於道路巷弄間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之過失情節不輕,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復未提出合宜、允當且確切有據之履賠方式,迄今未曾聞問,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解之通知、傳喚均置之不理,難認被告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態度難謂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
被 告 彭 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璟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14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振興路48巷15弄防火巷,欲起駛至振興路48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至振興路48巷,適有黃浩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浩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和尺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 案經黃浩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
(一) 被告彭碌於警詢之供述。
(二) 告訴人黃浩銘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L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發當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貴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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