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93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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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飲酒時間「民國107 年6 月7 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飲酒地點之路名為「東峰路」;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志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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