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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柏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柏毅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旭昇門市內飲用竹葉青酒300ML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汪○詩(103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路。
旋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不慎與陳俞良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俞良未受傷),致汪柏毅人車倒地,汪○詩因而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汪柏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汪柏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51頁),核與證人陳俞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害人汪○詩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00○○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猶搭載幼女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被害人汪○詩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之傷害,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被害人汪○詩之生命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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