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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呂學岳前有3 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第2 、3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學岳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倒數第1行至倒數第2 行關於「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學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呂學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岳前有3 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第2、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以105 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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