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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昌森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陳昌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森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起至同日16 時 10 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成得一街某處內飲用雞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猶於同日 16 時 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 16 時 50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 0 號高速公路南向 107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 16 時 57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昌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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