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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強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107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000號3樓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7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嗣凌晨3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將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上,為警上前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⑴10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3日確定;
⑵復於106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5月31日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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