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968,2018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戒慎,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
被 告 劉家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春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未扣安全帽帶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