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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錦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邱錦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洲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光華街友人經營之快炒店飲用洋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 毫克,仍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光華街口遭警攔查,發現邱錦洲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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