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范振勳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黃木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范振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 (二)證人黃木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 (三)證人吳嘉芳、彭標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范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勳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22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長春路3 段229 巷與長春路口,右轉駛入長春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長春路3 段221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閃避由彭標清臨停於長春路3 段221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竟貿然變換車道向左偏駛,使其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黃木龍受迫緊急向左偏駛,致失控打滑追撞由吳嘉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木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范振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木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嘉芳、彭標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和解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查。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2 期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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