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秩,8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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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東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25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東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東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1 月7 日5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地下室停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東愷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賴冠 於107 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10幀。

(四)開山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全長57.7公分,刀刃寬達5.5 公分、長45.5公分,柄長12.2公分,是以刀刃已將近有握把處4 倍之長度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等在卷可憑。

又警員接獲「笑傲江湖KTV」櫃檯人員報案稱於有人在其地下停車場砸車滋事因而到場處理,警方斯時發現被移送人劉東愷在場並手持棍棒,其見警員到來隨即將手中棍棒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經警自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開山刀1 把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該把具殺傷力之刀械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劉東愷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劉東愷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刀械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再者,被移送人劉東愷固供稱:我攜帶該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而攜帶本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況被移送人劉東愷並未說明自身有何受或將受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劉東愷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

據此,被移送人劉東愷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屬被移送人劉東愷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人劉東愷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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