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00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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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二八三○號)及塑膠彈丸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何品妤、豊芸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偵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塑膠彈丸10顆,均係被告徐俊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1號
被 告 徐俊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成於民國107 年1月10日下午8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臺東商校網球場內,因故與何品妤、豊芸慈發生口角 , 氣忿之下竟自隨身背包拿出持有之空氣槍 1
枝,指向何品妤之額頭正前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何品妤、豊芸慈因懼徐俊成開槍傷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怖。
嗣經何品妤報警處理,員警獲報至臺東商校門口,當場扣得徐俊成持有之空氣槍1 枝及塑膠彈丸10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槍指向被害人何品妤,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並辯稱:伊因感情糾紛前往臺東商校找女友,在校內網球場見到何品妤及豊芸慈而與二人發生口角,因何品妤幫豊芸慈出頭並挑釁伊,伊為求自保而拿出空氣槍指向何品妤額頭正前方,伊只是想嚇嚇何品妤,並無擊發之意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何品妤及證人豊芸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另有空氣槍1 枝及塑膠彈丸10顆扣案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以扣案空氣槍外觀已足使人信其具殺傷力,且被告之行為舉措本係出於恫嚇目的,該行為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怖之感,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塑膠彈丸10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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